地方审判厅
官署名。清末地方审判机构之一。光绪三十三年(1907)始设于京师、奉天等地,宣统二年(1910)后各省渐设。省城、商埠、府、(首县)每处一所。掌审理不属初审厅管辖案件的一审及不服初审厅判决的二审案。置推事长一人,刑科、民科推事六人(亦有十二人),并典簿、主簿、录事等。
官署名。清末设于各首县,宣统二年(公元1910年)法部奏准直省省城、商埠各级审判厅、检察厅厅数及设官员额,全国共设地方审判厅五十六厅。各厅设厅长一人,秩从四品,推事五人(奉天、吉林二省各十一人),秩从五品,典簿一人,秩正七品,主簿二人,秩正八品;录事四人,秩从九品;所官一人,秩从八品;医官,设于奉天、吉林府各一人;翻译官,设于奉天府、营口、新民府、安东县、长春府、滨江府、绥芬府、江宁府、镇江府者各一人,设于延吉府、苏州府、上海县者各二人。此外各地可酌设承发吏、庭丁各员。本厅审判,分设民事庭与刑事庭,由推事三人以合议执行之。于重罪为初审,轻罪为第二审。北洋政府沿置,设于繁盛大埠或县。设厅长一人,兼任一庭庭长。各厅按事务之繁简,酌设民事和刑事若干庭,每庭设推事二人以上的,由推事一人充任庭长。凡属第一审的诉讼案件,由推事一人独任办理,第二审则以推事三人组织合议庭审理。第一审的繁杂事件,并经当事人要求的,得由推事三人组织合议庭审判。凡属于地方管辖的案件,在本厅为第一审;凡属初级管辖的案件在本庭为第二审。依照民国十四年(公元1925年)十二月十七日公布的《地方审判厅办事暂行规则》的规定,地方厅置书记室,设书记长一人为主官,下设书记官若干(应不少于全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数目),室内分设文牍、记录、统计、会计四科以办理各种事务。